我叫许××,于1949年至1963年,在桐庐县搬运公司(现桐庐县交通局)工作,后响应国家号召回到农村,于1981年根据政策允许迁回城镇户口,未享受任何国家补助,无任何收入。 我于2011年10月得知根据浙江省于2011年7月20日下发的《浙人社发[2011]223号 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精减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可以办理精减退职困难人员补助。 在办理过程中,因为桐庐县交通局不认可我于1959年至1963年继续在该单位工作,致使我无法办理此次补助,始知自己已被侵权。 在与交通局多次商量后,交通局一直以就现有保存的原始资料进行了多次查找,并没有查到许××的相关资料,所以就无法开具许××1959年至1963年在县交通局系统工作的证明。 我于2012年3月6日持劳动仲裁通知书、起诉书及相关材料要求就本人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问题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以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受理。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