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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编号:110311173569 发表时间:2011-03-11
网友(152****6979):
骗我签下转让合同,一套拆迁房只给了我8万多
原江城路315-317号私有房产19.65㎡,于04年初接到拆迁通知(拆迁人:上城区城市整治建设服务办公室),告知:拆迁期2003年12月30日至2005年12月29日止。于2004年4月5日签订房屋转让他的协议,4月12日又签订房屋转让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现38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国务院拆迁条例第6条,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才可实施拆迁。第7条规定申领拆迁许可证

需向政府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材料:(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拆迁公告写明:经市房管局拆(字)2003年第70条拆迁许可证批准,实施拆迁。
这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拿拆迁条例第9条指出,是一政府作出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因此,拆迁的土地土地使用权未一发收而不得转让。
根据合同法第132条:出卖标的物应有出卖人所有或者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所以所签合同按合同法第52条是无效合同(五)违法法律,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

在诉讼中被告拿出已过户到他名下的产权证,证明房产已是他的财产。我对此,向市房管局提出,这是违法发产权证,要求纠正。但市房管局认为市拆迁条例未按规定拆迁房屋不得转让,未提供依法收回的相关证明。法院驳回我的诉求,发产权证不违反。

应当指出,建设部早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前夕就交了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法若干意见,其中规定:凡属于城市房地产法第37条所列七类房地产和第38条所列条件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交易手续。房产管理局产权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这一规定是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房地产管理交易应遵守本法,从管理层面作出的不涉及法院对合同效力问题,也就是说不放弃合同问题。因房屋登记规定中领取产权证许提的是:产权证、合同、土地证,缺一不可。房屋征用拆迁无效。因此,房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期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变更登记。法院的判决也是违法的。
判决讲的是民事能力,无欺诈证据,意见真实。以拆迁合同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行规定规定而败诉。
上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拆迁条例、合同法,不是强制性规定又是什么?依据何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考虑法律以外的一切的。
 
回复时间: 2011-03-15  
上城区信访局区长电话受理办公室3月14日回复:
经了解,反映人张自卫原住江城路315-317号,私房,产权共有(张自卫、张自勤、张汝娴),该房2004年由上城区城市建设服务办公室负责拆迁,2008年安置在新江花园13-3-201。同年4月张自卫与屠永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其中的19.65?转让给屠。省政府信访复核(浙政信核(2008)54号)意见中认定关于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应通过司法途径认定。反映人现认为法院判决是违法的,根据国务院颁布《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杭网议事厅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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